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沅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979、19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126號、102年度緩字第4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LV肩背包及仿冒之CHANEL側背包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詹沅瑾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14979、19829號(聲請書漏載第1982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確定,103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肩背包2個(詳102年保管字第3167、43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而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詹沅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79、198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0月7日確定,甫於103年10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緩字第4461號卷第2至6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及仿冒CHANEL側背包各1個,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鑑定人 黃文通 之警詢證述,警員 陳彥霖 102年6月4日職務報告書、102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仿冒LV肩背包照片4張、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基本資料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LV公司授權書、鑑定人黃文通之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證明書、扣案仿冒LV肩背包估價表、LV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詹沅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詹沅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便利箱照片、102年度保管字第3167號扣押物品清單、CHANEL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 賴麗玉 之鑑定證明書、扣案仿冒CHANEL側背包估價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包裹寄件託運單、會員帳號shu0912基本資料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扣案CHANEL側背包照片、102年度保管字第4361號扣押物品清單、LV及CHANEL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8至11、13至31、36頁,102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4至24頁,102年度緩字第4461號卷第5至6頁),是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及CHANEL側背包各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