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已審結)於民國96年12月30日19時許,由丙○○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之海光停車場,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兩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擔任把風,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以毀壞甲○○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3元及美國延緩雙過癮膠囊8盒(紙盒裝5盒、鐵盒裝3盒),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財物放置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甲○○發現其自小客車警報器發出聲響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自小客車旁查獲丙○○、乙○○,並扣得上開T型螺絲起子1支、現金1,203元、美國延緩雙過癮膠囊8盒。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共犯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14公分,握把寬
9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9.4公分、呈扁尖狀,又有刻意磨成扁尖狀之痕跡,為鐵製金屬器具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照片1張可參(見警卷第46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甲○○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維護確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