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藉詞家庭急需用款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另被告向計程車排班聯誼會借款一萬元,商請抗告人為保證人,詎被告借款後即將所有計程車出賣,且逃匿無蹤,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即有未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若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於二、三年前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均表示有急用,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還,其經常至被告家中探視被告之子,因其很疼惜被告之子,故仍將錢借予被告,另被告向計程車排班聯誼會借款一萬元,係其自願擔任保證人,並未遭被告強迫等語,足認抗告人與被告熟識,經常往來,抗告人應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且被告前有借款未還之情形,抗告人仍願三次借款十三萬元予被告,並自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復參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因找不到被告,告刑事才找得到人等語,抗告人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時,是否有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及擔任保證人,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自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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