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十四分許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被告之尿液竟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檢驗過程顯然有誤,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侏儸紀PUB」,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高雄市凱旋醫院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服用一般藥物之偽陽性反應。從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二時十四分許回溯之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足堪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