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見丙○○所有之ZFI─五二三號輕型機車及 陳虹熹 所有由其女乙○○持用之ZBP─八八五號輕型機車等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西側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先徒手開啟丙○○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該置物箱鎖原已損壞),欲竊取其內之財物,而於其拿出該置物箱內之紅色安全帽後,因察覺其行為已惹人注意,遂立即再將該安全帽放回該置物箱內,而未竊得任何財物。㈡復承襲上揭竊盜犯意,至陳虹熹所有之上開機車旁,徒手損壞該機車之置物箱鎖足以生損害於乙○○後,欲竊取該置物箱內之財物,惟經路人 顏精廷 發現後迅即報警,為警獲報前來處理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係在附近的椅子坐著休息,並無任何竊盜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該車置物箱鎖早已損
壞,其內於案發當時置放有紅色安全帽一頂;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陳虹熹所有,案發當日由其女即告訴人乙○○持用,案發後該機車置物箱鎖已遭損壞。又上開二輛機車於案發當日均停放於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西側門旁,並無任何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甲 在卷(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該二輛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機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目擊證人顏精廷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文化中心西側門)旁邊,看見一名男子正用手(徒手)將ZFI─五二三號機車之置物箱掰開,欲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並於該ZFI─五二三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拿起一頂紅色安全帽後在置物箱內竊取物品)時,該男子發現我正在看他時,該男子立刻將紅色安全帽放入置物箱內,離開該機車停放之位置後,我就故意在附近逛,又看見該男子又用手(徒手)正在破壞另一輛(ZBP─八八五號)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物品,於是我就立即報警」等語,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該行竊男子即係本案被告(見警卷第七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所說今年十月六日有看到一男子在翻機車之語實在」、「我和我女朋友要回去了,他(指被告)在摸第一台車,打開行李箱,用手摸::::我看到他摸安全帽,我後來騎離開在附近觀察:::我繞回來,我看見他硬拔開第二台機車置物箱,剛好警察臨檢,我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證人顏精廷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尚不至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上開所證,與後述指紋之查證相符,是該證人上開所證,洵屬可採。
㈢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於案發當時置
放有紅色安全帽一頂,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顏精廷所證,被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行竊之時,曾將該紅色安全帽拿起。經警方將在該紅色安全帽上所採獲之指紋三枚送請鑑定,經指紋卡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九二○八○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從而,既有被告之指紋留於該紅色安全帽上,足見證人顏精廷所證一節,應非子虛,益證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甚甲。被告辯以:案發當天有一位警員拿該安全帽欲打被告,被告用手撥開,故才會有指紋留於帽上云云。然則,證人顏精廷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處理當時,其均有在場,並無被告所辯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見被告確有右揭時、地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行竊云云,尚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應屬甲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行竊之際,因察覺惹人注意,即停止竊盜行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其於前揭第二次行竊之際,因警方獲報前來,亦未竊得任何財物。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損壞ZBP─八八五號輕型機車置物箱鎖,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次竊盜未遂,均係因客觀情勢之改變所致,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竊盜行為,自非屬中止未遂,尚無依刑法第二十七條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甲)。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四、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係累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出獄不久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不佳,且其於犯後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可言,惟被告係破壞機車置物箱鎖,除此之外,尚無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任何財物之損失,業經其等陳甲在卷,所生實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