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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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武忠 於民國83年10月28日邀被上訴人丙○○之夫 鄭璧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嗣蔡武忠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蔡武忠之財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4,072,548元未獲清償(原審89年度執字第3792號)。而鄭璧輝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
88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乃依法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丙○○與鄭璧輝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90年1月28日確定。詎被上訴人於95年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丙○○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丁○○,由被上訴人丁○○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該不實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7年3月20日以2,125,000元拍定。被上訴人丁○○共受分配127077元。被上訴人丙○○勾結被上訴人丁○○以虛偽不實之債權,拍賣非屬被上訴人丙○○之系爭房地,使上訴人無法參與分配受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受有2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訴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丙○○與 鄭壁輝 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並未持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被上訴人丙○○於94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丁○○借款10萬元,且表示後續仍有調度資金之需求及鄭璧輝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而交付發票人鄭璧輝、由被上訴人丙○○背書、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借款期間2個月,惟於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丙○○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丁○○即請被上訴人丙○○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丁○○善意信賴公示登記,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債權無法獲償一事,應自負其責。又被上訴人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係以系爭本票1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然此乃不諳法律所致,且依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對上訴人應無違法情事,況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配數額僅11萬餘元,與借款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後之債權數額相當,並無溢領進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借據暨本票影本各1紙、原審89年度執字第3792號分配表1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原審95年度票字第23197號、94票2768
9號案卷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89年度訴字第2913號案卷、98年度訴字第593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蔡武忠於83年10月28日邀被上訴人丙○○之夫鄭璧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蔡武忠之財產,尚有本金4,072,548元未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丙○○之夫鄭璧輝於88年12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經上訴人於89年間訴請撤銷鄭璧輝、被上訴人丙○○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90年1月28日確定。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持之辦理塗銷登記。
㈢被上訴人丙○○曾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鄭璧輝、發票日94年
8月1日、付款日94年10月1日、面額為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丙○○背書之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丁○○,又交付由其自己簽發,發票日、付款日、面額均與上開本票相同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丁○○。
㈣被上訴人丁○○執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後,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611號事件受理,嗣於97年3月20日以2,125,000元拍定,丁○○受分配金額為127,077元(其中15,800元為執行費、222元為程序費用,系爭本票債權分配111055元),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15,961元及併案執行費15275元,而上訴人僅受分配假處分執行費22,960元。其餘28747元及5038元為土地增值稅及稅款。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確認之訴部分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丁○○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
丙○○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六、關於被上訴人丁○○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自更無故意可言。又若其行為並非不法,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22年上字第3895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丁○○執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後,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611號事件受理,嗣於97年3月20日以2,125,000元拍定,丁○○受分配金額為127,077元(其中15,800元為執行費、222元為程序費用,系爭本票債權分配111055元),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15,961元及併案執行費15275元,而上訴人僅受分配假處分執行費22,960元。其餘28747元及5038元為土地增值稅及稅款。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確認之訴部分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存在,超過10萬元部分則不存在,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即應受此確定判決之羈束,不容更為10萬元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丙○○之職業及其所得,又另購新屋等情,足見經濟甚佳,不必向被上訴人丁○○借錢,且其二人關於借貸金額之陳述亦有出入,故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應全部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本票債權既有部分存在,則於被上訴人丙○○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丁○○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該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拍賣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有之系爭房地,應屬權利行使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上訴人丁○○受分配拍賣案款時,關於該債權部分,若受分配超過10萬元,係分配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亦非不法侵害行為。
㈢上訴人雖曾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丙○○與其夫鄭璧輝間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判決上訴人勝訴,且已於90年1月28日確定;惟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持之辦理塗銷登記,直至96年8月間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丙○○,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丁○○明知有該確定判決及系爭房地為鄭璧輝所有;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丁○○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丙○○係屬被動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亦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丁○○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丙○○被動遭強制執行行為,均無故意、過失,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丁○○強制執行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所
有之系爭房地,係屬權利行使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過失,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勾結被上訴人丁○○以虛偽不實之債權,拍賣非屬被上訴人丙○○之系爭房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爭點無關,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