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39號上訴人 劉佳蒨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許茹嬡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5,100,000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歸課,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11,887元,補徵稅額9,350,14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339,610元處0.5倍之罰鍰4,669,80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20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按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43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72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土地出賣人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受領買受人給付之土地價款,性質上即屬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而原判決認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出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僅限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情形,已混淆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與土地所有權移轉此二種不同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又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可知其係本於買受土地須辦畢移轉登記使得再行出售,透過行為罰予以導正,並同時肯認買受土地於未辦畢權利移轉登記前即再行出售,其所出售者為土地,且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畢權利移轉登記即再出售,不生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縱使其非名義上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因土地出售業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考量下,特別規定土地出售免納所得稅,自無排除該再行出售土地之所得屬上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原判決竟持「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以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為限」之相反見解,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執其對預售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之承購權轉售他人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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