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陳宏建 於民國97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及陳宏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為止,共計1年。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30萬元;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3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後,上訴人及陳宏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陳宏建共同給付租金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陳宏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原設址於高雄市○○○路某處,並由陳宏建實際負責經營,嗣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蔡金燕 掛名負責人之「吉赫企業社」名義與陳宏建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7年8月間為擴大營業,而欲更換營業處所,遂委由陳宏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上述合作關係終止時,系爭租約亦同時終止。嗣因被上訴人與陳宏建間之合作關係生變,經陳宏建終止合作關係後,上訴人亦隨即於98年3月5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給付自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之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陳宏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為止,共計1年。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
之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終止?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萬元,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為止,共計1年乙情,上訴人雖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已於98年3月5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⒉經查:
⑴陳宏建與被上訴人以「吉赫企業社」名義合作經營上訴
人公司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證人 黃奎富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為上訴人之兼職員工,陳宏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與陳宏建要談資產管理等合作,所以曾與被上訴人及陳宏建在上訴人營業處所之舊址開過幾次會,談到要擴大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是以介紹案件或其他方式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原設址於中正路,之後遷到中山二路,後來又準備要搬遷至三多四路63號7樓之7,因為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坪數較大,可以作為擴大經營之營業處所,但尚未實際搬遷至該處時,就因理念不合,而未進行實際搬遷等語(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黃奎富雖曾為上訴人之員工,然其證述陳宏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乙節,與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相符,堪認上述各節確為其親身經歷,應可採信。據此可知,系爭房屋係陳宏建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為擴大經營而以上訴人名義承租。
⑵觀之系爭租約之內容,雖未載明租賃期限以陳宏建及被
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存續為條件,倘合作關係終止系爭租約亦隨之終止之字句。然陳宏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為上訴人之董事,因為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所以承租系爭房屋,合作關係終止後,於98年3月
5日在三多四路63號7樓之7向被上訴人以口頭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第37頁)。從上訴人係因陳宏建與被上訴人間合作經營上訴人公司,為擴大經營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情況以觀,則於陳宏建與被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後,已失其最初擴大經營而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確無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陳宏建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終止後,即於98年3月5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尚與情理相符,而值採信。上訴人辯稱於98年3月5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可信實。
⑶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而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於系爭租約租期第6個月(即98年2月15日起至98年3月14日止)將屆滿之際,應符合先期通知之習慣。是以,系爭租約自98年3月15日即自7個月租期起終止,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
之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系爭租約自98年3月15日起終止,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3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之租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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