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百大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孟亭 訴訟代理人 蔡仕泓 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宜臻 被告 鍾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大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向被告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承攬中龍鋼鐵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下稱動力工場工程)。原告於民國96年
4月間向大祺公司承攬動力工場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契約,約定每月結算工程款1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於96年9月22日與大祺公司負責人 劉政憲 、被告祥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傑丞結算工程款,核計原告應領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969,85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大祺公司及被告即交付訴外人苙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詳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予原告收執,詎除其中1紙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票據金額1,750,000元,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大祺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由被告祥展公司承擔,被告祥展公司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又被告祥展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施作工程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鍾傑丞係被告祥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工程款決算,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應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承攬、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原告1,750,
000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傑丞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中60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祥展公司、鍾傑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工程款1,7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傑丞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工程款1,7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大祺公司向被告祥展公司承攬動力工場工程,其於96年4月間向大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與大祺公司簽立契約。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已依約施作完畢,並於96年9月22日與大祺公司負責人劉政憲、被告祥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鍾傑丞結算工程款,核計原告應領工程款為1,969,
854元,大祺公司及被告交付苙詳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予原告收執,除其中1紙支票如期兌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票據金額1,750,000元,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大祺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已由被告祥展公司承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簽單、廠商估驗單、統一發票、支票、保證書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至20頁),大祺公司並於本院陳述被告鍾傑丞代表被告祥展公司承受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本院卷第97頁),且提出協議書佐證(本院卷第73頁)。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8日99聯鋼工字第448號函亦稱動力工場工程已於97年12月17日完成驗收,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承攬、債務承擔之請求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工程款1,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傑丞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鍾傑丞係被告祥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與工程款決算,並交付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鍾傑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為要件。執此,縱使被告鍾傑丞為被告祥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工程款而交付支票予原告收執,而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被告鍾傑丞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則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傑丞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展公司給付原告175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97年1月
1日起,其中60萬元自97年2月1日起,其餘70萬元自97年
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鍾傑丞與被告祥展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99年度建字第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1│苙詳工程有限│臺灣銀行五│000000000│45萬元│96年12月31日│AA0000000││││公司│甲分行││││││├──┼──────┼─────┼──────┼────────┼───────┼──────┼───┤│2│苙詳工程有限│臺灣銀行五│000000000│60萬元│97年1月31日│AA0000000││││公司│甲分行││││││├──┼──────┼─────┼──────┼────────┼───────┼──────┼───┤│3│苙詳工程有限│臺灣銀行五│000000000│70萬元│97年2月30日│AA0000000││││公司│甲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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