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貳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 林啟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三六六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九三九0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