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第5009號、99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義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76號、第1952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黃義孝仍不知悔改,而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因侵入位於高雄縣○○鎮○○街○○○號民宅施用毒品,經警接獲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9日,在高雄縣○○鎮○○路○段信國國小附近,經警發現黃義孝駕駛贓車欲上前攔查,黃義孝見狀逃逸,為警追緝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分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義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月23日13時5分許、99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99年
7月19日14時3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169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7日、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218)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以87年度少調字第1276號、第1952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