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琪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132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轄區)時,本應注意小心駕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撞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且未即時在車道後方設置警告標誌,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適有告訴人 連朝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 林育姍 (即告訴人)及子女 連婕伶 (即告訴人)、 連祐祥 (即告訴人)、 連婕安 (即告訴人),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車頭撞及被告陳佳琪車左後尾部及車門,致告訴人連朝銓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告訴人林育姍受有頭部損傷、下巴裂傷頸部、背、骨盆、左胸挫傷合併第三肋骨骨折,告訴人連婕伶受有左膝挫裂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連祐祥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告訴人連婕安受有頸部挫傷及左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佳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朝銓、林育姍、連婕伶、連祐祥、連婕安告訴被告陳佳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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