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南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南係台南市○區○○路○段○○○號「○○牙醫診所」負責人,曾於民國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間,為 李念慈 之子李○○治療牙齒,嗣李念慈為向「哈佛牙醫診所」提出傷害告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至「○○牙醫診所」向陳昭南索取李○○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時,陳昭南發現診療紀錄記載有誤,乃予以更正後交付李念慈,惟李念慈認不應擅自更改病歷,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李念慈在台南市中區○○里里長辦公室撥打電話給陳昭南,要求去里長辦公室進行協調,陳昭南竟在電話中侮罵「幹你娘,你是吃不知道飽?敢說我偽造文書?」等語,李念慈聞言一面報警請求轄區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一面趕往該診所,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開山派出所警員 黃立人 到達「○○牙醫診所」前騎樓時,陳昭南亦走出診所,並公然侮罵李念慈稱「你是要來『揩油錢』(台語)?你是為何說我偽造文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念慈指訴、錄音帶暨錄音譯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說告訴人告其偽造文書是要敲詐錢,且心理亦是如此認為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則以: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確有人陳述且能分辨【均臺語發音,ㄎㄚ(第四聲)一ㄡ(第三聲)應為臺語「敲詐之意」】,豈會再認定前開錄音帶播放過程中夾雜喧鬧之雜聲,原審認事有違;另據証人黃立人證述:其前往臺南市○○路○段○○○號,即見告訴人與被告在伊面前起爭吵,且印象 中渠 等二人爭吵地點應不在診所內等語,據此以見,被告顯係在公眾出入場所無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李念慈辱罵「幹你娘,你是吃不知道飽?敢說我偽造文書」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並未在診所騎樓辱罵告訴人,且警員也証述並未聽到其有辱罵告訴人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告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你是吃不知道飽?敢說我偽造文書」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按刑法上侮辱罪之成立,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者,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始能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有上開言詞,依其當時情形,應只有電話話筒兩端之人方得聽聞該次電話中說話內容,顯非處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㈡告訴人雖一再指訴: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牙醫診所」前騎樓,對其公然侮
辱稱「你是要求來『揩油錢」(台語)之詞,並提出錄音在及譯文一份為證;然查:
1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陳昭南:我說你是要來這裡『揩油』什麼?
」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結果:「㈠錄音初起,告訴人指責被告「無天無良,開假的診斷書。」。被告與告訴人間,語言上均為爭執關於告訴人在另案告訴其偽造文書之事。(多處聲音嘈雜,甚難辨認。)㈡爭執之間確實有人陳述:「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均為台語發音,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應為台語「敲詐」之意)」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勘驗筆錄);再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帶結果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帶結果亦有上開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而告訴人亦稱該錄音帶之言詞即【無天無良,開假的診斷書】係其所言。
2被告雖一再否認其有對告訴人為【「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
〔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之言詞。然依証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黃立文於原審証述【其當時是開山派出所的副主管,因接到通報說「○○牙醫診所」有醫療糾紛,其就過去。其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在診所外騎樓底下,坐在機車上,告訴人站在轉角的巷子口好像已經吵過了一架。告訴人看到其騎用警用車到場後,便走到臺南市○區○○路○段○○○號那邊,告訴人到後,二人又在其面前吵起來吵架現場是在騎樓那邊;印象中雙方吵架的話題是告訴人小孩子診斷書的問題,好像診斷書經過更改的問題;其沒有印象有聽到『你是要來『揩油錢(台語)』此語,但印象中告訴人有說「無天無良」這句話。至於『也不是嚴重的事情』、『是要敲詐些什麼』等語,其不是很確定,但是現場應該是會有這樣的反應】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起至第六十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通電話後,告訴人到你診所時,你說告訴人告你偽造文書,是要敲詐錢?)是的,我在診所內有如此說,我心裡亦是如此認為,我在修正病歷之前,已向告訴人解釋了半天,所以我下意識覺得告訴人是要敲詐錢」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暨告訴人因其子牙齒之事,認被告開的診斷書有問題,而與被告因此事而發生爭執等情觀之,則被告於經告訴人怒罵、指責「無天無良,開假的診斷書」之際,因而對告訴人回稱【「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等語,顯非不可能;況依証人黃立人於原審之証詞,其到現場時,僅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在場(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衡情被告之配偶及証人均無可能為【「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之言詞,足認上開錄音帶內容應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3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有侮辱之故意,始該當
該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雖在其診所前騎樓,向告訴人回稱【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之言詞,但係在告訴人先向告訴人罵稱【無天無良,開假的診斷書】之後,且係在二人因該診斷書是否虛偽不實發生爭執之際所為之言論,則被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非無疑;再觀之証人黃立人於偵查中之証詞【雙方爭吵時,是告訴人較強勢,一副得理不饒人的樣子,被告處於較劣勢;其感覺得出來,被告夫妻有意識到告訴人是來索賠的意圖,但是被告並沒有清楚地表達出來,我認為縱使譯文所述為真,但被告當時並沒有公開表達出來的意思】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則以當時雙方爭吵,且告訴人係在較為強勢之情況下,在告訴人對其辱罵上開言詞後,被告始以上開言詞回罵,自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也不是什麼嚴重的事情」、啊是要ㄎㄚ〔第四聲〕ㄧㄡ〔第二聲〕啥?】之言詞,但綜合審酌全卷証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