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立路口,因「闖紅燈(南→北)」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8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停等紅燈,一警員揮手示意停靠路旁並表示剛剛闖紅燈違規,然異議人當時通過華夏路與重立路口係緊跟前車行駛通過該路口,不可能闖紅燈,況舉發警員係在與異議人左前方重立路上之相同路口停等紅燈,益徵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方向係在綠燈狀態,不可能有闖紅燈之事實。且警員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事後逕行舉發,故向警員要求提供上述違規證據,但警員並未拍照、錄影存證,僅表示親眼所見即為證據,異議人因而拒絕簽收罰單,惟警員並未向異議人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即逕自騎車離去,事後也未收到該罰單。本件應非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認應適用同條項第4款(聲明異議狀誤為第3款)為宜。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當場舉發者,異議人拒絕收受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即合法送達異議人,俾異議人得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之舉發程序,嗣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既未完成,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重立路口,經文自派出所警員 周振宗 以「闖紅燈(南→北)」違規為由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違規,且警員也
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所以拒簽等語(見本院卷12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開單完後,要將紅單交付異議人,但異議人不願收,所以我在10時51分就告知異議人第1次拒收,10時52分再告知異議人第2次拒收,10時53分再告知異議人第3次拒收。(問:異議人第3次拒收後,妳作何處置?)異議人表示當時沒有錄音、錄影,不能證明他有闖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依此,警員周振宗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開立通知單,遭異議人拒絕收受後,本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得認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警員周振宗僅在通知單上記載「拒簽」,而未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難認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外,證人周振宗於本院證稱:(問:異議人拒簽之後,通知單如何處置?)拿回所裡面,以掛號方式寄出。(問:是否有退回?)沒有收到,遭退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3頁),是警員周振宗於異議人拒絕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尚交郵政機關送達,惟仍遭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上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顯無從知悉本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自無法逕依裁罰基準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既未完備,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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