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M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日晚上19時7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函詢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8年5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M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於97年7月起至台南職訓局接受職前訓練,每週往返臺中、臺南間,98年4月30日晚上18時,受處分人請假返回臺中,於98年5月4日回到新營時,發現麥當勞停車格內之機車不翼而飛,前往警局報案方知機車被拖吊。領車間向拖吊場交警反應,據傳:將別人車輛移出車格,自己的放入格內屢見不鮮。受處分人為經濟弱勢,要無可能違規停放機車。又舉發地點距離交流道不到50公尺,為交通繁忙之處,每日有交警指揮,然迄至5月2日方被拖吊,故受處分人之機車於98年4月30日至5月2日間確實在停車格內,且員警皆未提供違規照片,使受處分人無從得知告發狀況為何,況受處分人要停5日,自不會隨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住宿學員請假單2張、和欣客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各4張、1張為據。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2日晚上19時7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發函查詢後於98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M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8年5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19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份人雖否認違規,並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自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均停放於該處,其係於5月4日回到新營時方發現機車被拖吊,故其所有之機車或係被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所提出取締光碟之結果,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確實停放在停車格外,因此被警開單告發等情,有本院98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參之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和欣客運購票證明所示,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日尚有於18時5分許自台南搭車北上之事實,則受處分人上開所稱:其所有之機車自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均停放於該處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機車被他人移置之事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函詢臺南縣新營市○○路麥當勞前停車格附近是否有監視錄影器乙情,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舉發員警前往新營市○○路麥當勞前停車場附近查看,並無裝設監視錄影器;另經向該商家職員查證,店前之監視錄影器只能錄影大門附近以東停車情形,無法錄到西側停車情形,故無 陳君 (即受處分人)所有JEP-103號車停車情形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6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23178號函附卷可佐,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機車係被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云云為真。準此,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而難憑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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