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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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7年11月19日,要求其不知情之子乙○○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華簡易分行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門口,將其子乙○○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
2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操作,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桃園縣龜山文化郵局,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898元入甲○○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僅係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並未積極指認被告,且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等為據,應非攀誣之陳訴,本院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而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約97年11月18日左右我看自由時報找工作而時報上有一個小廣告其內容為:應徵司機工作,我想我本身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所以我打電話給對方應徵,有一名男子於電話中問我要應徵何種司機?我回答:都可以,然後就向我說他們所應徵的司機比較特別,他們所徵的司機是負責接送小姐到汽車旅館,沒有底薪要自備交通工具,每趟可得800元,汽油費另外補助,我想我是兼職性質的所以我就答應他,電話中他要我先準備一張銀行的提款卡包括密碼及身份證影本,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作馬夫而每次小姐交易完後會拿1800元給我,其中800元是我薪水,另外是小姐要繳回工作的錢,為避免被抓查到所以對方要我每跑3趟後就把錢存入我的銀行帳號內,他們會用我所給的提款卡將錢領走;我認為有道理所以將提款卡包括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21日他們會通知我上班,我於21日早上發現對方電話未開機後就拿簿子去銀行掛遺失時才知道被列警示帳號。」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上開乙○○帳戶開戶印鑑卡影本、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影本等在卷可稽。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因之前有欠銀行錢,如果錢匯入他的帳戶會被銀行扣走,所以請伊幫他開個帳戶讓他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完戶,當天晚上拿回家交給他用,當時他要伊幫他查有沒有錢交易之情形,因為他原本有上班,想要找一個新兼職工作,這個帳戶是要用於新的兼職工作,他跟伊說他做接送司機,後來他有跟伊說他工作之性質,所以請伊幫忙注意帳戶有無錢交易往來,但是伊未親眼目睹他去應徵及交付帳戶情形等情,證人之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其僅係聽聞而已,並未親自經驗,尚難遽予採信,且經本院另質之被告,其供稱係以其所提供報紙上後面寫有279之電話於其兒子交給提款卡之隔天交給應徵工作之人,交提款卡當天對方有聯絡其二次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供其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後面三碼有279之電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固有多次與被告聯絡,翌日之十一月二十日,卻無該電話與被告聯絡,有台灣大哥大明細單總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即與事實不合,亦難遽予採憑;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而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例,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被告對於自稱人事應徵之「丁先生」並不熟識,自始並無其真實姓名及確實之身分,其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乃竟會將其子乙○○所有之個人重要的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惟與一般人事應徵過程有別,且其又如何確保得以取回提款卡?再者,被告於主觀上既已認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以之供妨害風化犯罪收付贓款使用,則其對於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亦可能用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一節,又豈有不知之理,乃竟仍決意交付他人供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原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得利罪嫌,惟蒞庭檢察官已於辯論時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自無毋庸再變更起訴條文,附此敘明,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