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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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誠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雷法壇」之道士,其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0時許,在上址「雷法壇」為因癲癇發作而意識不清之甲○(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行法事收驚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行支開陪同甲○到場之B男(即甲○之夫,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C男(即甲○之子,代號0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要求B男前去便利商店購買餐盒、加熱餐盒及在「雷法壇」門外燒金紙,並指示C男在「雷法壇」之神壇祭拜且不得回頭,其即趁B男、C男無暇注意,及甲○因癲癇症狀發作意識不清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揉捏坐在神壇內椅子上、意識不清之甲○之胸部,復將甲○攙扶至神壇後方,使甲○趴在神桌上,將甲○短褲、內褲褪至膝蓋處,上衣拉至胸部,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並試圖將陰莖插入甲○陰道然未成功,又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再試圖將陰莖插入甲○陰道,惟因仍無法成功插入,即將甲○身體轉正,脫去甲○內衣,親吻甲○胸部及下體,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嗣甲○因逐漸恢復意識而察覺有異,乃於離去「雷法壇」後將上情告知B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甲○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其親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或另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夫B男、證人即甲○之子C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117至121頁、第25至28頁、第80至83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3頁),復有甲○、B男及C男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78009688號鑑定書、甲○之亞東紀念醫院神經醫學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33頁、第67至70頁,不公開偵查卷第31、35、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甲○患有癲癇症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神經醫學
部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不公開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甲○斯時係因癲癇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前來求援,是其對告訴人甲○所為之上開性交行為,係利用甲○因癲癇發作而意識模糊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甲○為乘機性交前所為揉捏告訴人甲○胸部等之乘機猥褻行為,該等猥褻行為因屬性交之前置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利用甲○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已與甲○、B男達成調解,甲○及B男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堪認其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本次因思慮未周,且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
,利用告訴人甲○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及B男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無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B男達成和解,願賠償甲○、B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尚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甲○、B男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甲○、B男之和解內容,以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丙○○願給付原告甲○、B男20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
8年9月4日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將餘款100萬元給付完畢,款項應匯入至B男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本院調解筆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侵訴 字第 38 號判決(108.09.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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