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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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2號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趙金池 為父子關係,於民國92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被告因細故與趙金池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椅子及揮拳毆打趙金池,更以口咬趙金池之右手掌,被告之配偶即告訴人 趙林 蘇連 見狀,遂上前欲拉開其二人,被告因要求趙林蘇連放手未果,乃揮拳毆打趙林蘇連之左眼及臉部,致趙金池右手掌、左前臂裂傷,趙林蘇連則受有左眼瘀腫、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金池、趙林蘇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五○七號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洪士傑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