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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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共約零點參肆公克、包裝袋重共約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約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共約零點參肆公克、包裝袋重共約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約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更正為自民國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②證據補充本院依職調閱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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