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
乙○○男45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甲○○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乙○○吐氣後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憑。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被告甲○○、乙○○肇事後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各達每公升
0.七五毫克及0.七七毫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再參諸被告二人均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仍恣意駕車,置他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犯後均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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