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6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路口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楊志強 發現,惟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元、3,000元之罰鍰(共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 杜日泉 ,杜日泉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路口處時,車流量眾多,如員警可以以目視方式發現其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顯見當時車速不快,何以員警未當場攔停,而於事後逕行舉發,且員警對此亦未予以照相、錄影,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其當時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之動作,本件舉發事實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部分:
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路口處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異議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就關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96號維持原審裁定而告確定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⒈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楊志強,
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人在光復南路66巷口,我在攔停從市○○道下光復南路違規迴轉車輛,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AR-6763號由東往西行駛,我親眼看到異議人左手拿手機右手拿方向盤駕駛,我看到後就以哨音指示其靠邊停車,他沒有停車,就往市○○道上橋,我沒有辦法攔住他,於是事後逕行舉發,記下車牌及車色」、「我攔阻他的時候,我沒有近視,我可以明確分辨出他的動作,他從一百公尺前我就可以看到他在講電話,電話特徵沒有辦法記下,確定他是在講電話」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於96年7月27日之訊問筆錄)。證人楊志強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楊志強上開之證詞為可採。⒉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指之實際駕駛人杜日泉於舉發當時並未以
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云云,並提出杜日泉於96年3月2日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為證,但仍無法證明駕駛該部車輛者係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人。縱當日駕駛人確為杜日泉,惟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原舉發機關有前揭違規事由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日實際駕駛人為杜日泉,且於前揭時地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經員警發現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員警發現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4月4日」,而異議人遲至「96年4月17日」方為申訴,固已逾應到案日期,然前開通知單經委請郵務單位寄存送達而交由異議人收受時,已係96年4月13日即前開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自無從知悉本件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期限前到案。故異議人雖逾越應到案日期,然此為無法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則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仍應認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接受裁決而裁處最低額罰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