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87號、1912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6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丁○○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由「宋先生」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
2日止,以「moonvic2002s」、「big0007.tw」、「sportysd322」等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佯稱有數位相機及PS3遊戲主機出售,適丙○○、甲○○、戊○○及乙○○分別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5700元、15720元、7100元及3350元匯入丁○○前揭帳戶,並旋遭提領。嗣丙○○、甲○○、戊○○及乙○○未收得貨物而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戊○○及乙○○之證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㈣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
㈤華南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函暨檢送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丙○○、甲○○、戊○○及乙○○等4人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幫助4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被害人戊○○及乙○○受害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甲○○、戊○○及乙○○之損失,被害人丙○○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