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被告丙○○
號3樓選任辯護人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晚間9時56分15秒,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023*****324,詳卷),向紅陽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亞洲視訊情人網站點數卡」,使紅陽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點數卡與丙○○,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同意刷卡而給付上開款項與紅陽科技公司,嗣乙○○收受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函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南區 客服中心回覆單、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電腦可能被駭客入侵,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伊在臺北市○○○路○○○號5樓大猩猩科技公司與同事甲○○等人加班,不在IP位址所在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路○○○號5樓大猩
猩科技公司與同事甲○○等人加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11月10日星期五,這天你有無跟被告見面?)我當天有看到,也有跟他一起工作。」、「我的工作是負責要去承攬政府標案,我是業務,我承攬標案時需要跟專案管理部門一起確認我承攬時的工作計劃書,我會記得這個時間,是當時我們有一個標案在進行,那幾天我都工作到很晚,被告跟我一起工作在整理標書。」、「(問:當天工作時間?)我印象中那幾天都是到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離開。」、「我們要投標時間是十一月十三日,所以我在那個週末要完成標書印刷、標案的確認。」,並表示可以確認與被告加班情狀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59至61頁、第63頁),另經本院函詢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及證人甲○○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出勤結果,被告於當日下午13時34分、晚間21時56分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證人甲○○於當日上午8時48分、晚間22時32分亦分別有門禁刷卡紀錄,又該公司系統於95年11月間並未出現異常狀況,如員工洽公直接拜訪客戶未進公司,當日即不會有該員的刷卡紀錄等情,亦有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3紙及所附出勤概況報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53頁),是證人甲○○證稱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當日晚間確於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班,應堪採信。又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日21時56分許尚有刷卡進出門禁紀錄,核與卷附所載被害人遭冒用信用卡消費紀錄,其中95年11月10日係於晚間21時56分
15秒訂購之時間完全一致,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顯見被告應無可能於該時間點,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進行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帳號消費舉措。
㈡另依上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林家
樺的信用卡遭盜刷共4次,分別為95年11月1日、11月6日、11月10日及11月11日,其中95年11月11日盜刷地點之IP位址,係由第三人 謝政哲 申請,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設置之ADSL網路,亦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所使用之IP位置,顯非均位於被告前開臺北市○○區○居街○○○巷○○號4樓居所,則本件果若為被告所為,則被害人何以於多個不同地點,遭多位使用不同IP網路設備之人,於時間極接近狀況下,遭盜刷使用信用卡卡號;又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4月9日間,分別於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訊科技有限公司任職,非無正當工作,復無不良素行,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8頁、第75頁),應無必要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僅為牟取5,000元之利益,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進而使用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輕易追躡申請人年籍資料之網路設施盜刷消費。
㈢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服務類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
SL(非固定型),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卷㈡第22至23頁),而上開函文就ADSL非固定制IP遭駭客入侵使用之可能性及方法則稱,「⑴若客戶自行安裝具備虛擬IP轉換功能的無限寬頻數據機,則位於無線訊號涵蓋範圍內(約50-100公尺),則可能存在其他人透過該無線設備共用於同一IP位置上網之情形。⑵另外,若客戶電腦無適當防護,則可能出現安全漏洞,不排除被他人以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侵入其電腦,而致使該IP遭冒用」,參以被告陳稱,曾經設有無線基地台,未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70頁、第71頁),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請使用非固定型ADSL服務類型有遭他人侵入使用可能,足見被告辯稱,電腦設備可能遭駭客侵入盜用等語,尚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冒用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消費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