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吳美治 受監護宣告 吳金影 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治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影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誤植為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南投市○○路○○○號、南投市○○路○○○號建物全部、南投市○○段○○○○號土地持分12分之1等3筆不動產,因土地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兄弟共有,為利日後將上開3筆不動產與其他共有人配合共同處分之便,且未涉及金錢或出售他人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上開不動產贈與予長女 吳碧玉 及三女 吳美玲 共同持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坐落南投市○○路○○○號、南投市○○路○○○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屬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南投市○○路○○○號建物、南投市○○段○○○○號土地之贈與,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而立法者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乃明定監護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處分行為乃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吳碧玉、吳美玲,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406條所定之贈與行為;又贈與係無償行為,且使贈與人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對於贈與人而言,難認係有利之行為。況就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吳碧玉、吳美玲倘因而取得相對人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日後其等對該不動產將如何處分,本院亦無從加以監督該處分行為能否有利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上揭不動產贈與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吳碧玉、吳美玲所有,此一處分行為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顯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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