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41、1884、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烜因 張志強 與告訴人 張賢文 間素有嫌隙,張志強為設局教訓張賢文,遂夥同林義烜、 黃俊瑋 、 黃名醇 、 王俊智 、 劉權鋒 、 吳承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瑋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2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張賢文、 朱加展 佯裝邀約其2人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竹林汽車旅館」參加「轟趴」,之後張志強指示吳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俊瑋至「竹林汽車旅館」承租135號房,黃名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義烜、王俊智、劉權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至「竹林汽車旅館」附近埋伏,嗣於翌(24)日1時許,張賢文、朱加展依約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竹林汽車旅館」135號房,吳承訓即下樓引領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至135號房,壓制張賢文、朱加展後,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即強押張賢文、朱加展坐上黃名醇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驅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南端砂石產業運輸道路之堤岸旁空地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壓住張賢文,由張志強持鉗子拔除張賢文10顆牙齒、左手拇指、左腳大拇指之指甲,再以打火機燒其左耳、左胸及以香菸燙張賢文之臉部及身體,並持瓦斯槍朝張賢文身體、頭部射擊一、二十發等各種方式傷害張賢文,致張賢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胸壁、右前臂燒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義烜傷害張賢文,致張賢文受傷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至其另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義烜傷害張賢文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賢文就本件傷害部分,已於本院104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共犯中之二人即被告黃俊瑋、王俊智之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張賢文對共犯即被告黃俊瑋、王俊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義烜,故本院就被告林義烜涉犯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