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年息19.97%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8年8月14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591元後,迄今仍積欠伊消費款101,004元、利息
5,194元及已到期費用75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