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2年1月21日起向訴外人周
立昆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周立昆 委託該棟大樓管理員即被告處理租
賃相關事宜。詎被告竟於96年8月1日未經原告允許亦未會
同警方及里長,即擅自委請同棟3樓之10住戶即訴外人蘇顏
麗嬌進入系爭房屋清理物品,準備收回系爭房屋。嗣原告於
96年8月3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門鎖已遭被告更換且屋
內許多物品遭竊,遂將剩餘物品整理後置於屋內,並先以電
話通知被告其日後將攜離上開物品。嗣原告於同年月5日晚
間返回系爭房屋欲取走上開暫置屋內之物品時,發現屋內空
無一物,經訴外人 蘇竹發 說明才知係被告指示蘇竹發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並將物件搬出。蘇竹發將原告剩餘物品混雜在其
收集之回收物共同裝於4個黑袋內,準備在天亮後拿至回收
站販售。原告隨即於6日凌晨報警,並請適逢巡邏至該處之
員警前來拍攝現場存證。原告僱請計程車載運黑袋時,蘇竹
發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將黑袋內物品摔出,原告撿拾物
品時因恐懼而有遺漏。被告侵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及指示他
人進入屋內清理,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一)民生用品
:寢具新臺幣(下同)2,300元、牙刷牙膏200元、服飾13
,000元、維他命1,000元;(二)家具及家電:桌椅2,000
元、家電7,700元;(三)文書:書籍及論文1,800元、電
子翻譯機2,500元;(四)預備轉售之項鍊商品380,000元
;(五)其他:錄影帶、相片及通訊錄、旅行袋1,500元、
絲巾1,500元,合計共413,500元,原告願僅請求80,000元
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清理且更換門鎖,妨
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出入不便,尊嚴受損,侵犯原告之
人格權,併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承租周立昆之系爭房屋居住,
自95年7月起未依約繳交房租,迭經通知不理,被告乃受屋
主之託告知其終止租約。延至96年8月1日因原告久不居住
,屋內堆積垃圾發出惡臭,住戶多次反應無法忍受,影響環
境衛生,被告受託即僱請 蘇顏麗嬌 至系爭屋內打掃清理,將
原告能用之物品均裝於手提袋或膠袋內置於屋中,而髒亂無
用之物品及垃圾則用黑色塑膠袋裝妥置於屋外之門口。嗣於
96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原告返回大樓,因未帶鑰匙即
請管理員即訴外人 李青峰 以備份鑰匙幫忙開門,原告在李青
峰注視將手提袋及能用之物均攜走,黑色塑膠垃圾袋仍置放
門外未動。同年月6日晚間9時許警員陪同原告前來查看,
始知其報案,當時垃圾袋因惡臭已移至樓下管理室外,經當
場將所有垃圾袋內之物倒於地下檢視,原告認為可用之物亦
取走,餘均無用之垃圾始丟棄,是原告並無任何物品遭竊或
有何損害發生,亦無妨害自由之可言,原告何來精神損失。
原告前經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起
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妨害自由及造成財物損失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帶及譯文,乃事發後之錄音,且其內容係原告分別與
李青峰、被告、 邱志忠辛文炳 、蘇竹發等人之對話,依其
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尤有甚者,本件原告曾對被告及蘇竹發提起剝奪行動
自由、侵入住宅、竊盜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11551號與98年度偵字第1343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與98年度上聲議字
第1058號、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36號案卷甚明。細繹前開卷
證資料,證人周立昆證稱:系爭房屋係委託被告管理,原告
自95年間承租系爭房屋,95年7月25日開始未繳租金,租約
之事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原告亦不否認未依約繳交房租
之事實,另參以證人李青峰證稱:原告以前鬍子留很長都沒
有洗澡,三更半夜才到系爭房屋處,行為怪異,大樓內的人
都知道等語,則被告為處理系爭房屋而進入系爭屋內清理,
尚難認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有間。另證人李青峰證稱:96年8月3日凌晨原告表示未帶
鑰匙,伊持備用鑰匙幫原告開門,當時系爭房屋並未換鎖等
語,被告復陳稱:95年8、9月間遇到原告時,伊告知房東
不再將系爭房屋租給原告,並當面請原告搬走,嗣於96年10
月10日因門鎖生鏽始更換等語,益難認被告於96年8月事發
當時有何更換門鎖損害原告自由之可言。此外,就原告所稱
財物損失部分,證人即96年8月6日凌晨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張貞源 、邱志忠證稱:當時巡邏至事發地點被原告叫進大
樓內查看,當時原告並不是報案竊盜,原告表示因未繳房租
,屋內物品被管理員清空,彼等進入租屋處內確實沒有物品
,管理員將原告之物品放在管理室外,有好幾包,其中1袋
較大,原告拿出1本兄長之存摺,彼等請原告清點物品後回
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原告並未表示管理員竊取物品等語。由
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有造成原告何財物損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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