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4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訴外人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
民國95年6月27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訴外人聯邦銀行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1,134元、利息20,623元及違約金
11,600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公告、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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