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明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8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點八零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00%計算,被告若未
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
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
異動、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
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伊目前打零工,希望可以分期還款云云。然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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