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8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3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致積欠伊本金70,332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然查原告所提出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四、借款內容:⒉
借款利息、利率調整方式及費用觀之,被告所勾選為988方
案,其中當日借款餘額介於5萬元至10萬元部分,利息為13
.88%,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70,332元,自應適
用13.88%之利率,非如原告訴狀所載20%之利率。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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