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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