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後,僅稍事察看即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知錯之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警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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