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4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下午4時57分為警拘提到案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號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楊春國固 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載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2週以前,地點在 陳仲庭 住處云云。惟查,經員警於107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1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17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第67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下午4時57分為警拘提到案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而被告上開供述之施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如前。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