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0.457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分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
105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極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579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訊供稱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葉銘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自由網咖內,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以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07年4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者外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