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③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698號、審易字第2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於
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73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邱佳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長祥路275巷22號住處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