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鴻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凌晨1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0時43分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6月22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及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鴻章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載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7年6月8日云云。惟查,經員警於107年6月22日晚凌晨1時52分許,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220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1頁、第42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6月22日凌晨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凌晨0時43分為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而被告上開供述之施用時間、地點,自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如前。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5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以2mL甲醇清洗袋內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足見上開殘渣袋係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