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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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劉金裕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劉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二、三樓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3樓居住多年,兩造曾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簽立房屋遷離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被告需於107年2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逾期未遷離,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合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2、3樓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意書為原告聲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 許美珠 要求被告搬離,被告始簽立,然事後與 劉許美珠 見面,始知悉劉許美珠並未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原為劉許美珠所有,劉許美珠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辦理公證,因被告無力繳付過戶規費及稅金,始未辦理過戶,然事後發現原告將系爭房屋偷過戶至其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於106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合意書,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28日遷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
6日由兩造之母劉許美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劉許美珠於106年12月31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再於107年1月5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2、3樓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並有系爭合意書、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贈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8至28頁、第67至76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3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2、3樓,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正當權源?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劉許美珠處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18至28頁、第67至76頁),被告既非原告之直接前手,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該所有權登記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劉許美珠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且經公證,其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占有權源云云,固據提出公證書暨106年12月22日不動產贈與契約為證(見司調卷第42至44頁),然縱被告所辯為真,其與劉許美珠間之贈與契約亦僅具有債權性質,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僅能對劉許美珠主張權利,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且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前,亦無從推翻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效力,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占有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係遭原告偷過戶云云,然劉許美珠於10
6年12月30日出具書面,內容載為:「因女兒長期扶養本人劉許美珠,希望將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地,過於女兒劉金裕,其屋之前因大兒子劉文隆所積欠房屋貸款,也委請女兒代為將貸款還完」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聲明書上之劉許美珠簽名為真(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劉許美珠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參以劉許美珠曾於107年1月24日親自申辦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益徵劉許美珠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固謂劉許美珠出具聲明書有遭脅迫情事,可能非出於自由意識,可能是被污染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上開臆測之詞,遽認劉許美珠未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2、3樓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2、
3樓,自屬有據。
㈤、另按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定之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需107年2月28日搬出原址(即系爭房屋),並由甲方(即原告)接手租賃事宜;本合約書於辦理房屋全部產權過戶於母親劉許美珠後生效(見司調卷第6頁),因系爭房屋已於106年12月6日由劉許美珠取得全部產權,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故系爭合意書業已生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係誤認劉許美珠要求其搬遷,始同意簽署系爭合意書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曾向原告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意書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2、3樓,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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