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止,並以命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並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於107年
2月至4月接受戒癮治療,且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3次驗尿,復未依通知按時於106年8月10日、同年9月5日、107年2月27日、同年4月24日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採尿送驗,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合法撤銷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偵查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暨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06毒偵573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毒偵573卷第7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