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676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7月22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7月22日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毀損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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