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維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防汛道路土庫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彥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脾臟破裂併大量出血、右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側氣胸併鈍挫傷、左腎挫傷、左側上頜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髁突骨折及右支脫臼、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腸阻塞、下巴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