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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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 李大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原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因地上興建之建物已不堪使用經拆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消滅,為原法院於另件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C部分所示之鋼架、鐵皮屋後,連同該附圖B部分所示由上訴人使用之防火巷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提存之九十五年全年租金,因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亦有理由。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經濟活動等情狀,認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即每月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之租金利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合計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日止,再按月給付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之利得,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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