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上訴人即被告PIMKANKANIKA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PIMKANKANIKA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KANIKA(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量刑過重及就犯罪所得過苛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17至19、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6至27、77、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63、1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此,對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SunSet」),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MAX」,我有介紹泰籍女子TEINCHAIMANITA給GARIN及「PMAX」帶毒品進來,再由GARIN及「PMAX」與她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我介紹TEINCHA
IMANITA給GARIN及「PMAX」、協助TEINCHAIMANITA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MAX」有承諾會給我報酬,但我們事前沒有約定數額,TEINCHAIMANITA筆錄內提及之LINE暱稱「AR.Zack」就是「PMAX」及「P」,「Godziilxx(熊)」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MAX」,我可以提供「P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偵53686卷第15至18、64至65頁);又觀之扣案之被告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3ProMax)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TEINCHAIMANITA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53686卷第21、29、31、33頁)所示內容,可知GARIN及「P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當無疑義,堪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BURAPATATRISEETAS,且檢警業於112年12月26日查獲BURAPATATRISEETAS攜帶淨重503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予以適用云云,然BURAPATATRISEETAS攜帶淨重503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之時間既為112年12月26日,自與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實難認BURAPATRISEETAS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事前提醒TEINCHAIMANITA說雖然大麻在泰國合法,但在國外有些地方是違法的等語明確(見偵53686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雖非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運輸淨重2,930.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共同正犯TEINCHAIMANITA均非主謀,被告提供資訊較共同正犯TEINCHAIMANITA更有具體成果,共同正犯TEINCHAIMANITA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與共同正犯TEINCHAIMANITA之刑度相較,被告刑度為其刑度2.2倍,罪刑顯不相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手機(廠牌型號為IPhone13
ProMax)1支,係供被告與「PMAX」、「GARIN」、TEINCH
AIMANITA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53686卷第19、6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P
MAX」及「GaRinSunSe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TEINCHAIMANITA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3686卷第29、31、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在其來臺灣前,「PMAX」確實有先匯款泰銖1萬元予其等語屬實(見偵53686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該泰銖1萬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2日入境臺灣以來,即
遭羈押於法務部○○○○○○○○○○○○○○○○○○○○)至今,毫無收入可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另被告遭扣押之新臺幣1萬2,900元業已轉匯至被告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之保管戶,被告只能用以購買生活用品,或作看病之醫療費用。被告家人皆在泰國,家境一般,雖陸續有匯款給被告,但資源有限,考量被告所涉為重罪,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遭起訴審理中,顯難於短期內重獲自由,故上開發還之款項,恐都未能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語。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其立法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查,原審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與法律規範、立法目的相符,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亦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不會產生影響,則原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宣告沒收,並就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刑之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減刑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
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各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而與TEINCHAIMANITA、GARIN及「PMAX」等人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淨重高達2,930.94克,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件因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及1名8歲弟弟,案發時為學生身分,惟有在機場實習兼差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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