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文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文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決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前開各罪中,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以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及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參照各級法院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6年半左右;再諸如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全案累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等例,故受刑人懇請賜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受刑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
㈡、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法院如未踰越恤刑之目的且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即不指為違法。刑法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刪除,係基於公平原則並杜絕僥倖犯罪心理,改採一罪一罰,然仍應就各別刑罰之規範目的、行為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法益侵害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從而數罪定應執行刑之際,屬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人責任之檢視。而在刑法的功能中,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因此應一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無法以「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就人性尊嚴及人權而言,任何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刑罰作為阻嚇犯罪之手段,被告將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等數罪,係於110年至111年間之同一時期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6年3月(按指接續執行),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並詳加審酌受刑人上述所言,更為裁定,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6、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各罪,依各該附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查:
㈠、附表一部分: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6),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故定刑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4年10月;其中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故附表一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3年9月。
㈡、附表二部分: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2),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故定刑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至6年4月;其中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故附表二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至3年2月。
㈢、附表三部分:所處拘役最重者為拘役50日(編號4、6),各罪之刑度合計拘役480日,故定刑外部界限為拘役50日至120日(合併執行拘役上限);其中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4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故定刑內部界限仍為拘役50日至120日。
㈣、附表四部分:所處罰金最多額者為5千元(編號1、3),各罪之刑度合計為罰金1萬3千元,故定刑外部界限為罰金5千元至1萬3千元。
據上,原裁定就附表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附表四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罰金1萬1千元,並均諭知同於原確定判決之易刑標準,均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附表四部分並無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之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說明受刑人於原審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且綜合衡酌受刑人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本件各次犯罪時間長達1年餘,原審定刑裁量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而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所述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尚非有據,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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