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上訴人 李峻羽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2、157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准予易科罰金並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法定刑度變更、法定加減原因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經修正,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詐欺犯行令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構成要件。被告一次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侵害9位被害人之財產,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4、5、6、7、8、9財產受損害8005元、9萬6039元、8萬5108元、4萬12元、2萬9985元、1萬3018元、9萬9970元之被害人辛○○、丙○○、乙○○、庚○○、己○○、丁○○、甲○○和解,賠償5千元、3萬元、5萬5千元(尚有3萬元未給付)、1萬4千元、9000元、6500元、3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存款回條及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
113、119、133至193頁)。關於上述法定刑、自白之修正及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終能坦白認罪,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造成9位被害人財產損害,並未全部賠償,並且所處之刑非屬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