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月蓮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月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月蓮自民國110年9月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余建國 」、「將軍」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許,在臉書網站以自稱「 張欽奈 」認識泰 温年 ,並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可以獲得美元150萬元,請求代為保管,但可能須先支付關稅云云,致 泰温年 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7時3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黃月蓮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余建國」指示黃月蓮分別同日9時20分、同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黃月蓮提領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五福路某幣商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帳給自稱「將軍」之人。 嗣泰 温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黃月蓮(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上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黃月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坦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並分別提領被害人泰温年款項6萬及4萬元;坦承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匯到自稱「將軍」電子錢包、證人即告訴人泰温年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論據。惟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將軍」使用、提領款項後購買等值比特幣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沒有要和對方一起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意思,主觀上亦無法預見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任何犯罪之主觀犯意,與詐欺集團間也無犯意聯絡,僅因為要幫助網友「余建國」,才依照「將軍」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告訴人泰温年受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7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內,及依詐騙集團成員「余建國」指示於同日9時20分、同時21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五福路某幣商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帳給自稱「將軍」之人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審金訴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泰温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1-62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85頁、第97頁),及被告與自稱余建國間之LINE對話資料(偵查一卷第187頁,有關要求被告前往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對話)。是被告所有帳戶確被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騙取得之款項,被告確有領取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錢後,有以之購買比特幣並轉帳給自稱「將軍」之不詳姓名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參照)。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是次應審認者係被告是否有與自稱「余建國」、「將軍」等成年人共同為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如有究竟是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詐騙;是1位我在社群軟體Fa
cebook認識的網友暱稱「余建國」,對方自稱是軍醫,他說人在國外,並表示要離國要繳納1筆費用,要我幫忙,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對方隨後就要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給他,暱稱「余建國」之網友說會請朋友匯款到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然後在請我將該筆款項領出後,前去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交給國外的將軍,暱稱「余建國」之網友才能離開返台。我都沒有見過余建國或將軍2人,只有透過網路交談等語(偵一卷第19頁),卷內亦無被告認識自稱余建國或將軍之人證據,被告與自稱余建國或將軍之人既不認識,亦未曾謀面,因此,應無可能基於直接故意,而與其等2人共同為加重詐欺財罪及洗錢錢罪犯行之可能。㈣次應審究者,是有不確定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告訴人係因
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7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於黃月蓮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被告係於同年0月間加入公訴人所指自稱「余建國」、「將軍」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業如前述。再者,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告訴(偵一卷第21頁),而被告係於同年10月7日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得線報案,描述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該名網友稱駐外國之軍醫,因為想要離開該國,須要一筆350萬元的金額,被害人(指被告,下同)依指示加入LINE後,嫌疑人原本要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沒錢,因此轉而要求被害人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將錢提領出來後依指示去高雄購買比特幣,被害人協助買了4筆之後發現他郵局帳號遭警示,才警覺受編等語,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按(偵一卷第84頁)。核與後述被告事後與自稱余建國(下簡稱余建國)間之對話相符。如果被告有可得而知是騙局及洗錢之違法行為,且容認其發生,應無於發生後不久即報案之理。
㈤被告在事後與余建國間之LINE聯絡信息如下:被告:現在在
哪裡了。余建國:我現在身處烏克蘭。被告:為何。余建國:你的LINE怎麼了?被告:沒怎麼樣啊。余建國:我在前往機場途中被蘇丹南部的恐怖分子綁架,所以無法離開這個國家。被告:你的將軍在找你,你有和他聯繫嗎?余建國:恐怖分子拿走了我的舊電腦和我的舊LINE,在他們囚禁我的同時,我也被無情的毆打。你還有我的LINE嗎?現在在LINE上給我發消息並阻止我的舊LINE。被告:你有電話號碼嗎?余建國:是的,我有,但我的電話號碼沒有連接到我的LINE。
給我你的LINE,我會加你,你知道我不會在Facebook上呆太久,而且我不經常來Facebook。你現在在幹什麼?被告:你的將軍在找你,你有和他聯繫號?余建國:是的,已經聯繫了我的將軍。他說他不能再幫助我了,因為烏克蘭的福利主義不在他的管轄範圍內,所以現在我在這裡他不能再幫我們了。雖然,他已經把我和負責這個戰區的將軍聯繫起來了。現在我在烏克蘭,我的老將軍幫助不了我們了,你也沒有必要再聯繫他人。被告:他說你的退休金已經下來了,有2.
1億台幣,我告訴他匯給你呀,你沒有收到嗎?請你把你的證件傳給我好嗎?余建國:親愛的,養老金是直接通過美國軍隊支付給我的銀行的,我只有在離開這個戰區才能訪問它。錢存入了我的花旗銀行帳戶。我必須親自出現在他們的任何分支機構面前簽署一些文件,然後才能獲得我的養老金。
我必須先來台灣,然後才能使用我在銀行之的養金。被告:請您把你的證件傳給我好嗎?余建國:是的,因為我對你的感覺,我可以和你分享任何關於我自己的事情。等一下,我必須從我的電子郵件地址獲取,給我你的LINEID,我會加你或者你可以加我。親愛的,你怎麼還沒加入我的LINE?被告:我還在忙喔,我要先確定是你本人我才會加LINE喔。
余建國:我會向你展示我的一些退休文件以證明是我,但我非常小心不要在Facebook上分享它們,因為我會故意違反軍事行為準則。被告:你不是退休了嗎?我無法看到你的證明呀。你還記得去年你和將軍要我做的事嗎?為了幫你脫離營區,我幫你,結果害了自己關(官)司纏身(按係指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詐欺案件),請你告訴我怎麼辦,現在您必需幫我了。余建國:您需要什麼樣的協助?被告:我被誤判為詐騙集團之一,我被起訴了。被判重刑,你說該如何賠償我呢?我現在過著生不如死的日子,很想結束自己的生命,你要救我呀等語(本院卷第159-175頁)。被告上開對話中稱前次係遭詐騙而遭訴追詐欺,並要求自稱 余建國者 之人幫忙,並對被告稱「親愛的」,與詐騙實務上所稱「愛情詐欺」相符,則被告辯稱係受騙,亦非全然無據。
㈥依被告與「將軍」間之LINE對話紀錄,「將軍」於110年9月2
6日(係本案發生前)向被告表示已取得被告帳戶,近期會將款項匯入,並指示被告以比特幣匯款,即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21頁),而於同年月27日被告已向「將軍」表示:「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做 鍾逢基 嗎?」、「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鍾先生喔」,經「將軍」告知「經理說他會要求買貨的顧客,直接把錢打到你的帳戶上」,被告仍不斷詢問:「你們在賣甚麼貨品呢?」、「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將軍」則表示「你不能和他說話,因為他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並稱「你必須保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其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即本案被告匯款當日)上午5時36分許向「將軍」表示:「將軍您好,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89頁),固可見被告一再質疑,並要求所謂「將軍」之人必須告知臺灣經理人的電話,且曾親自打過電話發現並無鍾先生這個人,復擔心如依指示可能會有刑責,惟仍然代為從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提領詐騙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帳給自稱「將軍」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然參照被告亦告以: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避)免日後有法律責任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可能有違法之法律責任認知,參以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仍然依指示為之,足見所稱係因「愛情詐欺」,深陷其中而相信綽號「將軍」之人不會對其施詐,被告所辯非完全不可信,是難據上開被告所懷疑之對話,即認其有縱所參與者係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信,且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之罪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青怡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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