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琪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3001字第11390816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數罪因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罪無法合併定刑時,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期為基準,重新定刑。茲受刑人於附表一、附表二均有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重罪,卻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輕罪先行確定,而遭分別定刑,接續執行刑期長達23年10月,而有過度評價之虞,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獨立執行,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即可合併定刑,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亦不至因重新定刑有受雙重處罰之風險,自有重新裁量定刑之必要,俾調和受刑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達到恤刑之目的。受刑人據此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
以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1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且依受刑人上開主張,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非在附表一編號3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與定刑之要件不合外,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二編號9之有期徒刑4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0年1月(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0年1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2之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3月、編號11至13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25年2月,本件原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有期徒刑11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10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況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罪行為時間相隔已逾1年,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甚者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罪均是受刑人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販賣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有罪(103年11月5日)後再度犯案,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四、從而,檢察官以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3001字第1139081615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非有據。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宣告刑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10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有期徒刑5月同左102年7月3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102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有期徒刑5月同左103年11月5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102年4月29日至10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有期徒刑3年7月(共十六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4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4販賣第二級毒品102年7月20日有期徒刑3年9月5販賣第三級毒品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10日有期徒刑2年7月(共六罪)6販賣第三級毒品102年6月17日有期徒刑2年8月7持有第二級毒品102年7月24日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附表二: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宣告刑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備註1施用第一級毒品10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有期徒刑7月同左105年2月2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104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72號有期徒刑3月同左105年12月16日3施用第二級毒品104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有期徒刑7月同左106年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販賣第二級毒品103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3年8月5販賣第二級毒品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24日有期徒刑3年7月(共二罪)6販賣第三級毒品103年12月7日至103年12月9日有期徒刑2月8月(共三罪)7販賣第二級毒品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月12日有期徒刑3年9月(共三罪)8販賣第二級毒品103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3年11月9販賣第二級毒品103年12月30日有期徒刑4年10販賣第二級毒品104年1月6日有期徒刑3年10月11持有第二級毒品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號有期徒刑7月同左105年11月22日12施用第二級毒品104年6月29日有期徒刑7月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04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有期徒刑2年10月同左105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