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添貴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明文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再者,此「鑑定」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包含於勒戒所內醫師研判及裁定書內所稱精神醫療團隊,以下均簡稱「鑑定」,鑑定與通譯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款本文,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更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前段,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不得鑑定後補行具結。另評分項目中關於「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欄中「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與「臨床評估」欄中「1-4使用年數」,以及「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欄中「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與「臨床評估」欄中「1-1多重毒品濫用」,應為同等性質,是為重複,重複部分應於評分表刪除,僅認其中一項評分,抗告人即被告黃添貴(下稱抗告人)分數應為47分,又抗告人本身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每日都要打胰島素,不敢想像回去後還會有施用毒品傾向,也向家人及神明發誓出去後,一定不再吸食毒品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6日8時3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苗栗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7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6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
是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苗栗勒戒所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苗栗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⒉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是抗告意旨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書面鑑定報告,鑑定人即醫師或裁定書內所稱精神醫療團隊應於鑑定前具結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抗告意旨所稱評分表就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與使用年數,
以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與多重毒品濫用之檢驗結果有重複評估之情形云云,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以有記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關司法紀錄為準,「使用年數」則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上開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再者,前述評估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等據為評分之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評估項目有重複評分之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苗栗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