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太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太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太純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係以附表編號1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8號案件確定在後,然就事實審法院作成判決之時間先後以觀,則是以論處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罪之本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具有本案之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行為時間相去不遠,其犯罪手段皆係徒手打開未上鎖車輛之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受刑人以相同行為模式一再犯案,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足彰顯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太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犯罪日期110.08.08①110.12.09②111.03.01①111.02.17②111.02.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1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3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日期111.11.10111.12.06111.12.06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3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7111.12.06111.12.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3號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1號2.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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