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睿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賴睿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睿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並未定其應執行刑,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已經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而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從而,原審法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侵害法益屬性,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見雖稱「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法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收包裹詐欺案件,抗告人於警詢時有據實訴說係因受朋友拜託,才幫忙領包裹,並沒有收受利益,僅是簡單領包裹,竟犯如此重罪,抗告人未有犯案動機,如此配合調查卻換來了3年牢獄,請鈞院再調查清楚,抗告人有錯,不求無罪,只求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裁定於理由中以「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
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法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為由,未提供抗告人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該理由觀之,尚難認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而不需或無法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本案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係為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始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該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等語,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前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自已有所期待,原審卻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謂允當。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
4月13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因此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及此,過度評價詐欺罪之刑期,而定應執行刑為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難認妥適。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所陳述之意見、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時間均為同日,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之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適度斟酌減輕,暨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非重,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強,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衡以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