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茂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茂志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向晶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後知悉其因他案未如期報到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2月15日發布通緝,遂與 李清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某公園附近,見 呂學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B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A車上,以規避追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劉茂志(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被訴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日所犯竊盜罪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承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B車車牌之犯行,辯稱:伊承租A車後,因為被通緝所以不敢開,伊去女朋友家住,A車都是給李清河使用,並要他繳租金,案發那天也是李清河開來載伊;伊並沒有拔B車之車牌去裝在A車,這是李清河個人行為,不知道為何李清河要說伊有一起去偷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犯案時所駕駛
之A車(懸掛B車車牌0000-00號)是被告所承租,B車車牌是因為被告遭通緝、要規避警察查緝,當時B車停放在路邊,B車車牌是伊與被告一起竊取的,1人拔一邊車牌,沒有使用工具,也是伊跟被告一起把B車車牌掛到A車上;伊當時沒有案子被通緝,換車牌是被告的想法,讓警方不容易找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李清河是很好的朋友,沒有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7頁),況同案被告李清河乃供稱與被告共犯本件,顯非有意脫免罪責而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同案被告李清河亦無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第觀被告於109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
)搭載李清河行經 黃清泉 住宅(住址詳卷),見該址車庫門未關,即與李清河共同侵入住宅竊取物品(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確定),當時係由被告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反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A車為被告所承租,且當時被告確因他案遭通緝,此均為被告所坦承(見偵查卷第75頁),並有汽車買賣鑑賞使用合約書(見偵查卷第2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有換裝車牌以規避查緝之必要,益徵同案被告李清河之證述為真。
㈢再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稱:伊不清楚A車之車牌為何換裝B車
車牌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B車車牌是李清河個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證人即晶鑫公司負責人 施景文 於警詢中證稱:A車是被告租的,有請他留電話並影印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留存;伊於109年3月25日有撥打被告租車時所留電話,請他付清租車費用,當天就有1名自稱劉的太太來店付清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並說如果伊要求賠償車子毀損部分,會賠給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
A車都是李清河在使用,租金也要他繳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清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清河於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某公園附近,見被害人呂學明所有之B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被告承租之A車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清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其前後所述並無特別捍格之處,堪認可信,況同案被告李清河若有意脫免罪責,而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豈有自承實施竊盜犯行、使自己面臨身陷囹圄風險之理?被告未坦承犯行,反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於同案被告李清河,被告應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無訛,原審將卷内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此部分竊盜部分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竊取他人之車牌,以躲避查緝,其所為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開重機械為業,日薪約3、4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之4096-EN號車牌2面,業經同案共犯
李清河自述已丟棄(見偵查卷第5頁),且價值不高,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章曉文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